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4执224号

胡耀文与马进波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大泉村。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油坊村。本院在执行胡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进波现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小东

审 判 员  付传捷

代理

审判员  薛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