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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03号

朱奇木、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奇木,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荣县于佳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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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奇木��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洪才,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朱奇木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荣洲大道1段1号。法定代表人韩明祝,县长。委托代理人黄一萍,荣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荣县于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于佳乡五通嘴街2号。法定代表人舒利彬,乡长。委托代理人欧正友,荣县于佳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盛,荣县于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奇木因诉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奇木以书面方式向荣县于佳乡人民政府(下称于佳乡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5.12”地震后于佳乡政府给予其用于加固除险的费用的相关资料、2013年政府协调房屋问题的调解记录、录音等8项政府信息。于佳乡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对朱奇木同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朱奇木不服,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下称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荣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于佳乡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8月7日,于佳乡政府作出《关于楠木村村民朱奇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下称2015年8月7日回复)。朱奇木不服,向荣县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朱奇木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20日分别向朱奇木和于佳乡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3日荣县人民政府作出荣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于佳乡政府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回复中第1至6项及第8项内容,并责令于佳乡政府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4日、15日荣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朱奇木和于佳乡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朱奇木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荣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荣县人民政府受理朱奇木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朱奇木和于佳乡政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亦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荣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于佳乡政府2015年8月7作出的回复中,除第7项内容外,其余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未区分情形或提供信息方式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等问题,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该回复中第1至6项及第8项内容,并责令于佳乡政府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诉讼管辖法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但该瑕疵未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此外,朱奇木诉称荣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拒绝提供送达回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朱奇木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上诉人朱奇木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佳乡政府政府作出的第5项回复是认为没有实际产生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并不属于复议决定认定的公开形式不符合的情形,第7项回复是认为无票据不予公开,复议决定却又予以认可。复议决定对第5项、第7项答复作出的不同处理结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意枉法裁判。对朱奇木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作采纳不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对于佳乡政府当庭认可的内部制作上报的材料,一审法院却以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荣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奇木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荣县于佳乡人民政府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朱奇木向于佳乡政府申请公开的8项政府信息分别是:1.2008年5.12地震后,于佳乡党委政府安排给申请人的加固险费用花名册、票据及转账资料信息;2.2009年申请人父子与于佳乡人民政府达成意见解决顺品田和医疗费的信息(包括协议和票据及转账资料、资金到位信息);3.2013年协调申请人房屋问题的调解记录和录音(复制电子数据或刻制光盘);4.2014年给予医疗补助的转账信息。5.补助朱洪才低保和五保的差额票据和转账信息;6.于佳乡政府给付申请人书面申请独生子女残疾父母补助前的补助款票据和转账信息。7.政府给予申请人慰问金票据和转账信息;8.2004年起至今,政府给予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予以除上述补助以外的补助等费用的所有票据和转账信息。于佳乡政府2015年8月7日回复中对第5项申请的回复意见是:“2011年,朱洪才申请享受五保待遇,但通过民政局调查核实,认为其不符合五保条件。根据政策规定,符合什么条���就享受什么待遇,没有任何补差的依据。故,补助朱洪才低保与五保差额并没有实际产生”。对其第7项申请的回复意见是:“从2009年开始,乡党委政府均在春节前(即你杀年猪请客时)对你家庭进行了走访慰问,慰问资金主要来源于乡机关干部的慈善一日捐,并无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诉复议决定关于于佳乡政府2015年8月7日回复中第5项和第7项回复内容的复议意见是否正确。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从不强人所难。从本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且行政机关客观上持有的信息,若行政机关不持有该信息,自然无法履行公开义务。但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明确,行政机关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负有合理说明并告知申请人的义务。其次,朱奇木的第5项申请是要求公开“补助朱洪才低保和五保差额票据和转账信息”,于佳乡政府所作出的回复实质是仅仅告知申请人该项信息不存在,但对于不存在的理由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复议决定据此予以撤销并责令于佳乡政府重新作出回复,理由并无不当,也并不影响朱奇木对此项信息的公开申请。再次,针对朱奇木的第7项公开申请,于佳乡政府所作回复实质是认为对朱奇木户自2009年后进行慰问及给付慰问金事实成立,但乡政府并未制作或保存相应票据,遂告知朱奇木该项信息不存在。于佳乡政府对此所作说明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朱奇木也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于佳乡政府的这一主张,被诉复议决定据此认为该项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认可于佳乡政府对第7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说明理由只是一种推断,如果本案审结后确有证据证明于佳乡政府持有该项信息,于佳乡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相应法律后果。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对朱奇木调取证据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朱奇木称其持有的手机中有中共荣县于佳乡委员会、荣县于佳乡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朱奇木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下称《情况报告》)的原件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情况报告》。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因朱奇木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指向荣县民政局和荣县信访局,一审法院经向荣县信访局调取,并未查询到《情况报告》。为提高审判效率,庭审中由朱奇木出示手机中的照片及打印件进行法庭质证,朱奇木当庭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朱奇木调取证据的申请,已经过调取但未能取得,并对朱奇木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朱奇木据此认定一审法院违犯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朱奇木关于第7项信息客观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奇木认为根据《情况报告》的照片打印件,能够证明第7项信息即“政府给予申请人慰问金票据和转账信息”应当存在,于佳乡政府应予公开。但根据朱奇木提交的《情况报告》复制件的内容看,只能证明于佳乡政府进行慰问和补助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不能当然证明朱奇木所主张的于佳乡政府制作或保存了“慰问金票据和转账信息”的事实,无法否认于佳乡政府对该项信息不存在所作的说明。因此,朱奇木申请调取的《情况报告》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虽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另行书面通知朱奇木不再调取证据,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综上所述,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朱奇木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荣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诉讼管辖法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但该瑕疵并未对朱奇木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上诉人朱奇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咏蜀

审 判 员  葛 庆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