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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996号

郑某诉于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996号原告郑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于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诉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村卖点路口遇见原告,开口骂原告,原告问为什么骂原告,被告二话没说从车上下来薅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警察到现场后120前来救护。之后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1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55.53元、护理费124.08元X11天=1364.88元、误工费11天X98.12元=1079.32元、伙食费11天X100元=11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3299.73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讹诈,求雨那天因音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先踹我摩托车,开始挠我,我没打、没骂原告,原告母亲打我两巴掌。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2016年7月17日被告于某某因求雨那天使用音响之事,在王国发卖点门前与原告发生口角,进尔发生厮打,被告于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科别“神经外科一疗区”,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挫伤、胸部挫伤、腹壁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自动离院,花医药费9755.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心内科门诊、骨科门诊进一步治疗,进一步检查冠脉CTA,一个月内复查右大腿DR片,病情变化随诊。经公安机关增盛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在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时,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55.53元,护理费124.08元X11天=1364.88元,误工费11天X98.12元=1079.32元,伙食费11天X100元=11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3299.73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增盛派出所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原、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刘淑琴、韩冰冰、于立贺、赵景权、王术申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二项事实。一即本起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因求雨使用音响产生纠纷,二即原告的外伤确实存在。此外,根据原告就医的诊疗记录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系在此次纠纷中形成,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的起因系原、被告因求雨使用音响产生的矛盾,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时,遇事不冷静,未找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最终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使用的方法欠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被告相较于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755.5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病历记载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

本院认为,原告原有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等疾病。因该次损伤对原告原有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或导致原有疾病复发,参照以往的案例,对此次的未治疗外伤疾病的费用也可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一般参照7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9755.53元的70%即6828.8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4.88元少于实际金额124.08元/天/人×2天×2人+124.08元/天/人×9天×1人=1613.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保护98.12元/天/人×11天×1人=1079.3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100元/天/人×11天×1人=11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无法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373.07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3.07元x80%=8298.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829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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