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再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新东。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包新东因与被申请人丁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3民申1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包新东申请再审称:其已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史丽娟向贵院缴纳2500元上诉费,由于贵院工作失误,未经核对便以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其上诉权。请求撤销贵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期间,包新东提供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当事人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序号12120866)和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欲证明其已经按期缴纳上诉费。被申请人丁飞燕辩称,史丽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包新东应以其本人名义缴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丁飞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包新东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包新东不服提起上诉,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于同月30日通过史丽娟向本院缴纳案件上诉受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包新东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结合受理上诉通知书,可以认定包新东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了案件上诉受理费2500元,包新东依法上诉,其上诉的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进入二审程序。本院原二审未查明事实即以其未缴纳上诉受理费又未申请司法救助为由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包新东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忠烈
审 判 员 叶 峰
审 判 员 戴华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