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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911号

张宝月与刘永先、刘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宝月,刘永先,刘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911号

原告:张宝月,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永先,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刘建斌,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月诉被告刘永先、刘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宝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与被告刘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永先、刘建斌共同偿还张宝月100,000元;2、诉讼费由刘永先、刘建斌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永先、刘建斌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4日,刘永先、刘建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宝月借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约定刷后付息按月利率1.5%计算。张宝月将信用卡借给刘永先、刘建斌使用后,未能付息,所消费的十万元,也未能归还。张宝月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刘永先提交书面答辩辩称,2013年11月13日,张宝月在答辩人花生厂刷卡消费,答辩人便向其借信用卡使用,次日张宝月将该信用卡交给答辩人,当时该信用卡是空卡,答辩人出具借卡的借条一张,后因张宝月未告知答辩人密码,答辩人便将卡交还给张宝月,但没及时收回借条,请求驳回张宝月的诉请。刘建斌辩称,刘建斌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请求驳回张宝月对刘建斌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刘永先以做花生为由向张宝月借款,张宝月将一张十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刘永先,刘永先将该信用卡在其经营的汀龙花生厂一楼店里,名称为“长汀县汀建花生专业合作社”的POS机转出人民币99,900元。2013年11月14日,刘永先向张宝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张宝月借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壹张信用额度有壹拾万元。刷后付息每月按1.5%计算。据/立借条人:刘永先/2013年11月14日/刘建斌”。此后,刘永先在2014年1月份归还张宝月1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张宝月多次向刘永先催讨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宝月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张宝月与刘建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月与刘永先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和信用卡转款凭证为据,刘永先未偿还借款,张宝月要求刘永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支付利息,属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对张宝月要求刘永先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先辩称向张宝月借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是空卡,并未使用该信用卡的款,由于该信用卡于2013年11月13日在刘永先经营的名称为“长汀县汀建花生专业合作社”的POS机转出人民币99,900元,该款已转给刘永先使用,刘永先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张宝月,故对刘永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斌自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名,且该签名前并无在场人字样,应视其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刘建斌主张其以在场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宝月要求刘永先、刘建斌共同偿还9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永先、刘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月借款计人民币99,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随本清。

二、驳回张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永先、刘建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永先、刘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丘祥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