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07号
原告:祁建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殷士章,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周彬,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祁建华与被告殷士章、周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华、被告殷士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士章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8厘,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前在东兴镇加油站旁边开酒店,与被告周彬的连襟是一个村上的,周彬的连襟和我说被告殷士章去贵阳进行工程招标需要50000元招标费,借期15天,让我帮忙想办法。于是我从别人那里借了50000元,于2012年5月5日在东兴镇邮局门口,将50000元现金交给周彬,由他清点清楚后转交被告殷士章,再由殷士章写借条,周彬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致起讼争。
被告殷士章辩称,借款后10天周彬就向我把钱要走了,既然我已还了钱,原告就应该向周彬追要,不应该再向我要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5月9日借款人殷士章、担保人周彬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建华与被告殷士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彬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殷士章向原告祁建华借款50000元,一直未向原告祁建华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祁建华与被告殷士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殷士章尚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士章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殷士章辩称将钱归还给了周彬,而周彬系本案的担保人,并非债权人,故即便殷士章的辩称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此而消灭,殷士章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月息八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15天,本院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支付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士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陈哲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