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571号
原告:金旦仙。
被告:张雪仙。
被告:金海洋。
原告金旦仙为与被告张雪仙、金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2613元,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旦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仙、金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雪仙向原告借款8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丈夫张龙法账号向原告交付88万元款项,款项收到后,被告张雪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款项如下:2016年1月26日归还30000元,8月3日归还3000元共计3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扣,被告已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尚欠本金88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海洋、张雪仙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仙、金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旦仙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旦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7902元,由被告张雪仙、金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