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龙和路。
法定代表人:吕新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楠。
上诉人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因与被上诉人延边蓝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于2016年9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东方红广告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张新颜
审判员 金春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国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