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8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两女张某丙(××××年××月××日出生)、张某丁(××××年××月××日出生)。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会因为一点小事而发生争吵,长年累月的争吵导致两人筋疲力尽,致使生活中基本没有交流。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2016年4月月份,双方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即租住到兰溪城里,至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4个月,期间双方无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每人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6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租住到兰溪城里,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属常事。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