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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692号

邓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倪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692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倪某某,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10月1日我俩因经济原因再次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俩已无夫妻感情,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其婚姻状况。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给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