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777号
原告:李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文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阮俊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强诉被告姜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和被告姜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文军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314.7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6029.5元、护理费7677.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16000元,共计11674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姜文军驾驶鄂f9m606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2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强及乘坐人李雨馨、李方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3天。经查,被告姜文军驾驶的鄂f9m60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原告李强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姜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4张及证明。拟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鉴定的各项内容。证据六: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文件、北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姜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对公司是否有销售钢板资质,现在看不出来。庭审后,法庭责令原告已提交了销售钢板公司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认为,不符合合法性要求,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所资质情况。庭审后,法庭责令原告已提交了鉴定人员和鉴定所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认为,对政府文件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一个规划,不能确认原告的居住地是否是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该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北沟村是否是城镇,不得而知。经查,该文件已明确将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北沟村5组列入集镇辖区管理,对村委会证明是否要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姜文军答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以认定书为准。2、姜文军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核减。4、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姜文军就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答辩称:1、在涉案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愿意扣减。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审核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姜文军驾驶鄂f9m606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2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李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强及乘坐人李雨馨、李方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文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雨馨、李方语不负责任。李强及乘坐人李雨馨受伤后均在丹江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3天。李雨馨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颜面部轻度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左股骨干正侧位片,拆除石膏外固定,三个月内禁止负重。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李强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三个月后复查右股骨干正侧位片,半年内拄拐行动。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李雨馨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2017.3元,李强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6029.5元。被告姜文军已支付李雨馨医疗费10500元、支付李强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李雨馨、李强医疗费各5000元。2016年7月26日,李雨馨受伤部位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李强受伤部位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2600元。经查,被告姜文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鄂f9m60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另查明,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北沟村5组已列入丹江口市凉水河镇集镇辖区管理。原告李雨馨、李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雇请了一位护理人员护理。在庭审过程中,本次事故受伤者李方语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原告李雨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5737.3元[其中:医疗费22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23天)+后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517.2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原告李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9034.79元[其中:医疗费243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23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029.5元[(27051元/年+1819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244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姜文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文军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强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姜文军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姜文军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责的诉请,超出被告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针对李强的诉请,有争议的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长期居住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北沟村5组,该组已列入集镇管理,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和误工费,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一人自愿放弃,二人主张了权利,应按各自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按比例由二被告予以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共计132444.19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剩余127444.19元扣减鉴定费2600元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根据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按比例予以赔偿62319.72元[(127444.19元-2600元)÷(97517.2元-2000元+132444.19元-5000元-26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姜文军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34587.13元[(127444.19元-62319.72元)×70%-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等费用62319.72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姜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等费用34587.13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姜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