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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第2433号

原告张恩有与被告宋明军、郭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恩有,宋明军,郭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第2433号

原告:张恩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宋明军,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郭亚文,女,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张恩有与被告宋明军、郭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军、郭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明军、郭亚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3万元(从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2.案件受理费由宋明军、郭亚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郭亚文给张恩有打电话说家里急需钱借5万元,并同意给付月利1.2分,宋明军给原告打一张5万元欠条,2011年末宋明军、郭亚文将当年利息付清,称本金暂时给不上,以后本利一起偿还。后经张恩有多次所有,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宋明军缺席未答辩。郭亚文缺席未答辩。张恩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1张。主要内容:欠条人民币五万元万整(50000元)欠张恩有,月利1.2分。欠款人:宋明军2011年5月17日。用于证明宋明军、郭亚文欠款事实的存在。2、(2015)公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宋明军、郭亚文在离婚诉讼中认可欠款事实。宋明军、郭亚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恩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宋明军、郭亚文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明军于2011年5月17日在张恩有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1.2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张恩有索要,宋明军、郭亚文只给付当年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能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宋明军出具的欠条及(2015)公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张恩有与宋明军、郭亚文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恩有与宋明军、郭亚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恩有与宋明军、郭亚文应当偿还此笔欠款。对于张恩有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约定月利1.2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明军、郭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张恩有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8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宋明军、郭亚文负担935元,余款935元退还给张恩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