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民终234号

钱庆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钱庆伟,吕鹏,陈显忠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拟稿: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址:汕尾市。

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庆伟,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

原审

第三人:吕鹏,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审

第三人:陈显忠,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庆伟及原审第三人吕鹏、陈显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城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淇和被上诉人钱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鹏、陈显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0分,驾驶员郭文亮驾驶粤bxxxxx小轿车(车主为陈显忠)从连平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5线2820km+200m时,因在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往右边公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钱庆伟、吕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29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44161102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文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0日驾驶员郭文亮与钱庆伟、吕鹏在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2013年4月1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甲方)与粤bxxxxx小轿车车主陈显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锥(乙方)、钱庆伟、吕鹏(丙方)就粤bxxxxx小轿车于2011年8月13日在河源市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钱庆伟、吕鹏两人受伤的赔偿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

一、损失确认:甲方对钱庆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按限额人民币50000元,吕鹏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核定为人民币3800元,车辆的损失费用人民币32334元共86134元;

二、赔付方式:因乙方与丙方另有协定,同意按以下方式落实理赔款项转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转付车损赔款25000元,余额7334元及丙方两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3800元,合计61134元,一次性赔付至丙方;赔付后,各方视为一切赔偿事宜终结,三方互不反悔,并放弃对各方关于此次事故赔偿的任何主张权利等。说明:乙方陈显忠书面委托陈显锥办理协议签订;丙方中的吕鹏书面委托钱庆伟办理签订及接受赔款。协议签订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赔付款义务,钱庆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理赔《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钱庆伟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50000元,车损赔款余额7334元,以上费用共计57334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钱庆伟因延迟履行赔付款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3、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庆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存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协议书中确认的车辆维修费32334元中的7334元已由钱庆伟支付给陈显忠,钱庆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书时对赔偿款三方均承认有口头约定7天内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2011年8月29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44161102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印的)是否真实?2、2013年4月11日钱庆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三方所签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8月13日14时0分,驾驶员郭文亮驾驶一辆粤bxxxxx小轿车(车主为陈显忠)从连平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5线2820km+200m时,因在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往右边公路侧翻,造成车损坏及车上人员钱庆伟、吕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涉及郭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司机郭文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采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手写的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打印的)产生存疑的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2013年4月11日钱庆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前,钱庆伟已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证据原件交给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承认钱庆伟的证据原件存于其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审查了钱庆伟的证据后才与钱庆伟和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按三方的口头约定7日内付还钱庆伟的赔偿款,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付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义务,钱庆伟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用余款7334元的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钱庆伟请求该款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钱庆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而三方均承认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支付赔偿款,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依法该笔赔偿款可以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该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第三人陈显忠、吕鹏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钱庆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用余款7334元,合计人民币57334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1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了东源县交警大队先予开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司机是“宋强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较晚开具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441611021300号认定书中(司机郭文亮)的信息不一致,要求法院进行调查,以便判断事故性质等。但一审没有对两份认定书进行甄别,更没有调取相关证据,而是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书,认定了被上诉人陈述的经过为事故事实,导致上诉人在事实认定部分的审理处于劣势,无法通过事实基础而继续维权抗辩。如果事实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即东公交认字(2012)第441611021300号认定书存在虚假,即使上诉人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但根据法律,任何基于非法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协议均为非法的,无效的,上诉人将依法不作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钱庆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明确了粤bxxxxx车辆于2011年8月13日在河源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议书》一是确认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者钱庆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按限额人民币50000元、吕鹏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核定为人民币3800元,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2334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86134元。《协议书》二是确定了赔付方式。因钱庆伟和俩第三人另有约定,在总数人民币86134元不变的基础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钱庆伟、吕鹏一次性赔付61134元,向第三人陈显忠赔付25000元。三是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陈显忠书面委托陈显锥办理保险理赔,吕鹏委托钱庆伟办理保险理赔。《协议书》经过钱庆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字盖章确认,并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头承诺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赔付款到位。但《协议书》签订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钱庆伟多次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均遭拒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吕鹏、陈显忠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陈显忠为其所有粤bxxxxx客车向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1-01-15至2012-01-14。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手写版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认定,宋强强是粤bxxxxx车辆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钱庆伟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依据陈显忠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钱庆伟所述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手写的《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是郭文亮,而是“宋强强”,与钱庆伟提供的打印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但不能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钱庆伟提供的打印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是郭文亮,并由郭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件已由钱庆伟在2013年4月11日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前交给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承认钱庆伟的证据原件存于其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钱庆伟的伤情、车辆的损失及理赔的金额并无异议,但对钱庆伟所述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郭文亮存疑,却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没能证实宋强强作为驾驶人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1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淑娟

审判员  朱小惠

审判员  许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