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李红霞,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张俊洪,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张志鹏,个体工商户,系张俊洪之子。
被执行人:杨红梅,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王明海,湖北省××县工商联干部。本院在执行李红霞与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俊洪、张志鹏、杨红梅、王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王长标
审判员 黄建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盛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