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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927号

向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927号

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往,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540361,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1081100032,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往、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万州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万州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1万元;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宏,现正读大学。因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本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的认识经过、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儿情况均属实;2、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长期发生吵架、打架纠纷等均不是事实,假如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就不会共同建房和购房,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3.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宏,现在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工程造价专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万州区的房屋一套;2.以被告名义从张尚斌处购买的位于万州区万忠路段已装修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第二层,面积95.268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3.以被告名义储蓄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甘宁镇凉风支行的定期存款10000元。原、被告自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如下:1.原告的侄儿向书军欠原、被告借款10000元;2、原告同母异父的二哥姜天贵欠原、被告劳务工资4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杨宏的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协议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念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