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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562号

刘先俊与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先俊,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9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MARIAWILHELMINABRASSEE/VBOUGI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芙蓉,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先俊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生产员工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民主协商的过程,没有反映员工的,不能代表员工意愿。员工的签名仅说明了该制度经过了公示,告知了劳动者。该制度中关于开除的条款为违法条款,自始无效。对于工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停工事件由多种因素引发,公司高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先俊只是普通操作工,没有策划、召集、组织或领导行为,和其他员工一样一起参与了停工事件,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需要为整个停工事件负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华瑞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瑞腾公司支付刘先俊经济赔偿金46583.46元;2、判令华瑞腾公司支付刘先俊季度奖1552.78元;3、判令华瑞腾公司支付刘先俊年终奖3881.9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刘先俊、华瑞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先俊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华瑞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3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华瑞腾公司针对刘先俊作出一份《解约书》,其中称:“刘先俊……,参与2015年11月16日员工聚众停工事件,刘先俊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在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参与停工的员工表示没有疑义返回车间工作岗位,而且公司也张贴告全体员工书的情况下,仍然停工。根据生产员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员工不得消极怠工,不得结伙闹事。违反此规定的,按旷工处理,情节严重的,无薪开除。根据以上事实和制度,公司决定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与刘先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先俊确认收到了该份《解约书》。2015年11月18日,华瑞腾公司将拟解除刘先俊劳动合同的理由书面通知了华瑞腾公司工会委员会。另查明,华瑞腾公司《生产员工管理制度》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员工不得消极怠工,不得结伙闹事。违反此规定的,按旷工处理,情节严重的,无薪开除。”华瑞腾公司提交了该生产管理制度的签收表,该表中有刘先俊签名确认其收到上述《生产员工管理制度》并已阅读并参与该制度规范的学习。一审庭审中,刘先俊确认在其任职期间收到过该份《生产员工管理制度》,但认为该生产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相关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符,故华瑞腾公司不能依照该管理制度解除与刘先俊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刘先俊、华瑞腾公司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二)解除……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又查明,华瑞腾公司提供了一组包括监控录像的光盘和截图、聚众停工的照片以及录音的文字整理,证明从2016年11月16日上午8时起至下午15:30分左右,刘先俊及其他生产部员工一直采取停工、怠工的方式,不提供劳动。一审庭审中,刘先俊承认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聚集餐厅未提供劳动,时间持续至下午13时30分左右,而非华瑞腾公司所称的15:30分左右。当日下午,华瑞腾公司张贴出《告全体员工书》,重申了员工反映问题的途径及不服从生产安排将承担的相应后果。另外,刘先俊提出要求华瑞腾公司支付年终奖及季度奖,只称制度不合法,但在诉讼及仲裁阶段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刘先俊认为华瑞腾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刘先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瑞腾公司支付刘先俊经济赔偿金46583.46元、季度奖1552.78元、年终奖3881.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做出裁决,裁决驳回了刘先俊的全部申请。刘先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录音文字整理、告全体员工书、生产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签字表、工会情况说明、解约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刘先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及华瑞腾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与刘先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就违纪事实而言,2015年11月16日,刘先俊参与公司的集体停工、怠工事件,该事件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已经影响到了华瑞腾公司的正常生产计划及经营秩序,且在华瑞腾公司进行多次劝导并告知刘先俊等参与事件的员工应按正常途径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停工怠工。因此,刘先俊参与停工、怠工的行为已构成“在公司消极怠工和结伙闹事”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其次,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华瑞腾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为《生产员工管理制度》条款,刘先俊作为公司员工已签收该管理制度,并表示对管理制度的内容已知晓并确认,且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华瑞腾公司可依据该《生产员工管理制度》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刘先俊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最后,就解除的程序而言,华瑞腾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刘先俊给予刘先俊申辩机会,并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刘先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华瑞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华瑞腾公司解除与刘先俊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先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先俊提出的年终奖及季度奖,刘先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先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华瑞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华瑞腾公司的《生产员工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刘先俊作为该制度制定大会的参与者已签收该管理制度,并表示对管理制度的内容已知晓并确认,且该管理制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管理制度对刘先俊具有约束力,刘先俊理应遵照执行,该制度亦可作为华瑞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华瑞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华瑞腾公司主张刘先俊于2015年11月16日参与公司的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并提供了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先俊亦予以认可。由于该事件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且在公司进行多次劝导并告知刘先俊等参与事件的员工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反映诉求的情况下,仍继续怠工、罢工,其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管理制度中有关“在公司消极怠工和结伙闹事”之禁止性规定,华瑞腾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最后,华瑞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问题。华瑞腾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刘先俊给予其申辩机会,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告知了工会,解除程序合法。综上,刘先俊的违纪事实清楚,在企业内影响恶劣,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员工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华瑞腾公司据此解除与刘先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刘先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