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038号
原告:陈安庆,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陈能金,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林躬禄,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陈安庆诉与被告陈能金、林躬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金、林躬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陈能金偿还陈安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600元);
二、林躬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陈能金因需要资金向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林躬禄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陈安庆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陈能金、林躬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能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林躬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陈能金在陈安庆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签名并摁手印后交原告收执,林躬禄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陈能金因需要资金,兹向陈安庆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月利率2%计算。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利息外,……。此据借款人:陈能金电话:15*****7459担保人:林躬禄电话:15*****5278日期:2014年9月11日”。陈安庆与陈能金未约定借款期限,与林躬禄未约定保证范围。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法庭上,陈安庆承认陈能金已偿还利息5,200元。上述事实,有陈安庆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陈能金、林躬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陈安庆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安庆与陈能金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安庆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陈安庆要求陈能金偿还借款20,000元,有陈能金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陈安庆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安庆要求陈能金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庆要求陈能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陈安庆承认的陈能金已偿还的利息5,200元。林躬禄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林躬禄与陈安庆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和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担保人林躬禄对借款人陈能金借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为林躬禄与陈安庆���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林躬禄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安庆要求林躬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躬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能金追偿。陈能金、林躬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安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减已付利息5,200元)。
二、林躬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躬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能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陈能金、林躬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宝 捷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 珮 灿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