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464号罪犯高某某,现在榆林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9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某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中彦
审 判 员 苏小娟
代理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