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749号原告王亚峰,个体。被告李宇辉,职业不详。
原告王亚峰与被告李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峰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以住房和汽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2年6月24起每月24日支付上月利息2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及本金1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账支付被告70万元,又于次日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5月25日,自2014年5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限额,现被告已付清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峰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峰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