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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669号

盛忠慧与尹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盛忠慧,袁茂忠,尹朝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669号

申请执行人:盛忠慧,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袁茂忠,男,1962年10月8日生,苗族。

被执行人:尹朝旭,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松民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朝旭所有的位于邯郸县雪驰路108号春风小区6-1-8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8民终字1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尹朝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朝旭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尹朝旭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尹朝旭所有的位于邯郸县雪驰路108号春风小区6-1-802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