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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61号

钟波与《人民法治》杂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波,《人民法治》杂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波,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法治》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法治》杂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波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法治》杂志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钟波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南京金川科技园,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同事均可以证明。且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查明上诉人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人民法治》杂志公司聘任钟波为《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课题中心副主任,负责《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大型系列丛书在江苏省开展组稿工作。2014年11月13日,钟波承租南京市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15楼1层101号房屋,并以此为固定地点开展工作,该地点应认定为上诉人钟波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地点。因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7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