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175号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被告:李绪栋。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绪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绪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胜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