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983号原告翁明书,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贵,女,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刘莉,女,1977年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何文贵之女。被告苟方斌,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福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明书诉被告何文贵、刘莉、苟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贵、被告刘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苟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明书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何文贵与被告刘莉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135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被告何文贵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便找原告协商并承诺在归还原告本金时一并归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诺,待其经济好转后就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因被告矿山经营不善倒闭,被告在外一直躲避债务,现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50元及利息58400元共计8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文贵、被告刘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苟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文贵系朋友关系,2003年9月1日被告刘莉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1350元,被告刘莉在借条中签字并将被告何文贵签为借款人,被告刘莉将被告苟方斌签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莉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刘莉未偿还借款本金31350元及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58400元,合计89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莉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莉偿还借款,被告刘莉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莉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文贵和被告苟方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刘莉、何文贵、担保人苟方斌的名字均为被告刘莉独自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文贵系借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苟方斌系担保人及对借款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被告何文贵和被告苟方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莉偿还原告翁明书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元(31350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每月四百元共计五万八千四百元(58400元),本息合计八万九千七百五十元(89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翁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04元由被告刘莉承担,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翁明书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邹福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