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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91号

陈国友与王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国友,王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曾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国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被上诉人王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致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次治疗的伤情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一致;王曾杰虽否认上诉人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本次治疗的伤情因何所致,王曾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的论理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王曾杰辩称,1.陈国友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陈国友在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近2年余所发生的术后并发症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1.陈国友就本起事故已起诉过一次,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陈国友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限额1万元已经赔完;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讼,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证;陈国友不能证明此次发生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陈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合计205528.21元。2.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8时5分,王曾杰驾驶皖19/822**变型拖拉机沿湖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雷李村路段时,陈国友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一辆面的车后摔倒在路面上,陈国友和摩托车被皖19/822**变型拖拉机碾压,致陈国友受伤,酿成伤人交通事故。陈国友被送至霍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固始县三河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85798.84元。陈国友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国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毁损性骨折,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为Ⅸ(九)级伤残。2、陈国友系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髓腔钉,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3、陈国友系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曾杰是皖19/822**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度,陈国友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曾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陈国友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6万元。2013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曾杰赔偿原告陈国友医疗费857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118.84元的70%即款63783.2元,比除垫付款51452元,还需赔偿1233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友经济损失85515.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8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陈国友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入院诊断:1.;2.右胫骨感染性骨不愈合;3.右腓骨骨折(陈旧性,未愈合)。诊疗经过(治疗措施):灶清除、髓内钉取出、骨搬移术。术后药物对症治疗并适时进行骨搬移。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陈国友支付医疗费54696.76元。2014年11月10日,陈国友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搬移术后折断错位未愈合。诊疗经过(治疗措施):右胫骨环形立体外固定架稳定固定,针眼干燥。原手术创面愈合良好。膝关节屈伸活动良好,踝关节僵硬,足30度下垂畸形。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0天,陈国友又支付医疗费13644.06元。2014年3月-2015年2月,陈国友支付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固始县三河尖镇街道卫生室门诊费564.23元。现陈国友对上述产生的医疗费68905.05元(54696.76元+13644.06元+5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26天+30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26天+30天)]、护理费100184.55元(38091元/年÷365天960天)、误工费111064.8元(48259元/年÷365天84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和交通费1120元[20元/天(26天+30天)],合计289634.4元,扣除已支付的二次治疗费1万元,余款279634.4元,现再次诉请被告按原判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友已于2013年度对自己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含经评估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对经评估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8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友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灶清除、髓内钉取出、骨搬移术。陈国友为此支付医疗费54696.76元,当时正值二审期间,陈国友并未因后续医疗费已实际产生54696.76元,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经评估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的起诉,而是接受了裁判结果。现又对此费用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之,陈国友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陈国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曾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对陈国友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友因被王曾杰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王曾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国友在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曾杰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王曾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共赔偿陈国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已执行到位。现陈国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王曾杰和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陈国友就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中已包括后续医疗费,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宣判前,陈国友已入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54696.76元,但陈国友对于经评估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并未提出异议,说明陈国友认可后续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接受该判决结果,故陈国友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陈国友诉称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引起的伤情恶化而入院治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王曾杰和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陈国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陈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竹平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