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873号
原告:黄琪,女,瑶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
被告:王云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黄琪与被告王云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表哥工地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且承诺原告要求还款时立即还款给原告;2015年10月1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元,共计56500元;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答应一个月之内偿还,但是一个月之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7000元,剩余29500元至今未还,从2016年1月份至今没有支过付利息,故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云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琪借款本金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王云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