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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21号

王利军诉高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贵喜(系上诉人王某之父),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4年12月3日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贵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和高某的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有了共同的爱情结晶,生有一子王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的分歧,均属家庭生活正常范围,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错误。2、王某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程序错误。高某辩称,其与王某分居已达3年,符合离婚条件。一审送达证上有王某的签字,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泓轶由高某抚养,高某自愿放弃抚育费的追索;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高某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一子王泓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6月高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高某、王某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家庭存款。另查明,2013年11月,王某经乌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治疗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和睦平等的家庭关系,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争执,从2013年6月即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此外,王某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亦可认定高某、王某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王某之父亲作为王某法定监护人暂时不愿高某、王某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家庭是否能维系,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还存在感情,而且高某、王某现状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泓轶年岁尚小,且考虑王某现身体健康情况,婚生子王泓轶跟随高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高某自愿自行承担抚育费,且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准予高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泓轶随高某共同生活,高某自行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王某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认可开庭传票的送达证上是其亲自签名。上诉人提交宁夏民政厅民康医院的抑郁、焦虑自评量表各一张,证明其因就医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二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延期开庭申请,在开庭传票上签字后,未到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离家去呼和浩特市居住,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与其共同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延期申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2年之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依法缔结婚姻后,理应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高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上诉人2013年6月离家去呼和浩特市居住,上诉人虽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且上诉人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延期申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周敬

代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