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2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吉祥庵联珠村。
法定代理人:高玉和,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梅,该职员。
被执行人: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3号。
法定代理人:解国良,该董事长。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026-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1、大汇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五建南京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1450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250.11元;2、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6111元,由五建南京分公司承担812元,由大汇公司承担5299元.该费用已由五建南京分公司预交,大汇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与上述第1项裁决中的款项向五建南京分公司一并支付。因大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建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现场勘察,大汇公司已歇业。经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116民破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杨乾德对大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将向大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调查反馈材料、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或者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大汇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迟红宁
审 判 员 何祖斌
代理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