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316号
原告:黄某。
被告:叶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夫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车祸身亡,留下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因生活困难,原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几次接触,于××××年××月××日在福建省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有五年,但双方居住相隔两省,路途较远且交通不便而相处甚少,故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被告有过两次的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没有家庭责任感和原告子女格格不入,对待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正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平时通过电话谈及离婚之事,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女一子。2008年农历3月份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福建省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虽然有过婚史还抚养着两个子女,但被告均能接受,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篪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