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初112号原告李建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泉路。组织机构代码:00382564-9。法定代表人庄洪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建军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
审 判 长 郑立群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孟娴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