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青田县,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5月29日因猥亵他人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青田县仁庄镇莲头村家里喝了二两左右黄酒。当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发动机号141216358,车架号2014122209)前往青田县城,当其驾车行至青田县塔山大桥南端引桥路段时,与季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mg/m1,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76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6]青车检116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最(简易程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