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维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璐,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该分行员工。
原审
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心宝。
原审
被告:王维根。
原审
被告:王心宝。上诉人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王心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故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