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1036号

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殷国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殷国雷,李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036号

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唯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龙。

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兴顺。

被告:殷国雷。

被告:李德明。

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殷国雷、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手续费费率、逾期不支付手续费及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放款800000元,还约定了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等。针对上述委托贷款,被告殷国雷、李德明签署《保证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手续费1296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殷国雷、李德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殷国雷、李德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每年18%,如被告未按上述用款期限归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超期一天按本次委托贷款额度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手续费。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放款8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4月3日,被告殷国雷、李德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愿意为《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捌拾万元整)做借款人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重承诺如下:2、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手续费、逾期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4、本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且本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保证书独立于借款合同,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书均有效。9、本保证书,由本保证人签章后生效。2015年4月10日,原告如约将借款800000元打入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关于手续费即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书两份、银行凭证三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8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用款期限归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超期一天按本次委托贷款额度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手续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即利息。被告殷国雷、李德明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殷国雷、李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殷国雷、李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殷国雷、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金额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殷国雷、李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融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6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869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芙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