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496号
原告:王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正建。
原告王小宝与被告章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章正建支付王小宝废纸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章正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小宝曾用名王某某,从事零散废纸收购工作,章正建经营废纸收购站,从事废纸打包并对外销售。2007年至2011年期间,王小宝多次将其收购的废纸出售给章正建,每年章正建都会有部分废纸款不能及时结清。后双方进行对账,章正建于2015年1月21日向王小宝出具了一份载有“今欠王某某废纸款计叁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王小宝多次催讨,章正建仍未将废纸款支付给王小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小宝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小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章正建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章正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小宝提供的证据,因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王小宝当庭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王小宝曾用名王某某,从事零散废纸收购工作,章正建经营废纸收购站,从事废纸打包并对外销售。2007年至2011年期间,王小宝将其收购的废纸出售给章正建。章正建未付清废纸款。经结算,章正建尚欠王小宝废纸款30000元。2015年1月21日,章正建向王小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某某废纸款计叁万元正。此据:章正建2015.元.21”。欠条出具后,章正建未支付该欠款。2016年5月3日,王小宝以章正建欠其废纸款经多次催讨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章正建收购王小宝的废纸,章正建理应及时支付废纸款。章正建在未付清废纸款的情况下,向王小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正建对王小宝的废纸款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小宝要求章正建给付废纸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章正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宝废纸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章正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龙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