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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111号

闫恩友与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恩友,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解凤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恩友,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明,该登记处主任。原审第三人解凤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洪勇,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恩友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恩友,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定代表人陈明,原审被告解凤春委托代理人高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妻子解凤兰出国到意大利。原告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和解凤兰的妹妹解凤春一起去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因为原告与解凤兰的结婚证丢失了),并在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解凤兰回国后双方没有复婚。被告解凤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对其询问,其称:没有与原告去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及在当天办理离婚登记。本庭又对解凤兰进行询问,其称:是自己与原告去的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且自己最近已再婚,原告起诉完全是为了第三人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的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者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无论原告是与其妻解凤兰办理离婚登记,还是与解凤春顶替解凤兰办理的离婚登记,可以认定解凤兰已同意离婚的事实,原告与解凤兰离婚事实已经存在。如果原告是与解凤春顶替解凤兰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则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等关系,考虑到解凤兰现已结婚登记,现原告撤销被告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了事实根据,理由亦已不能成立,故本院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恩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闫恩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己确认,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属实的,是与解凤春冒充解凤兰办理的假离婚,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上是解凤春顶替解凤兰离婚的,当时上诉人同意离婚,上诉人知道这个行为属于欺骗行政机关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答辩称,为上诉人办理手续均是正常的程序办理,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承认姐妹两个长相相似,并为自己的欺骗行为当场进行了道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亲自到场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上诉人提出上诉,但是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离婚的事实也一直存在,解凤兰也已经结婚,所以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解凤春称,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2004年12月15日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上诉人早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5日到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如认为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此节未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闫恩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返还给闫恩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昱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