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035号
原告:韩维忠,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被告:钟志明,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原告韩维忠与被告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周转,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后被告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2%。可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文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感。钟志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除利息约定以外的其他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2%”,对该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如逾期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2%”,违约金折合月利率6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韩维忠返还人民币5000元并给付该款之违约金(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维忠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维忠已预交,由被告钟志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兼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泳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