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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63号

吴洪荣与刘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洪荣,刘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吴洪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33。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168。

委托代理人: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盐场B区。

原告吴洪荣诉被告刘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梁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原、被告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从判决之日起3日内退还给原告转包费叁拾伍万捌仟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曰起至还清转包费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伍万零肆佰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请求,表示如认定合同有效,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

一、原、被告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因被告以欺诈手段故意误导原告签字而取得,严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相关法律效力性等规定,该合同显然无效,且过错方属于被告。1、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从陈发珠个人手上与吴家发共同受转包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法皇岭工区第2小班(土名白鹅对面岭)具体为吴文江、钟兰辉的原承包合同(以红线图为准)所注明的山岭(以下简称“白鹅对面岭”)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村民集体发生纠纷,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串通见证方、吴家发等人,经预谋策划找到原告,在原告面前被告等人故意隐瞒因土地山岭权属未清白鹅村集体发生纠纷的事实,取得原告的信任后,预先写好一份《果园转包合同》拿给原告看。原告以为真的可以转过来升值再转包出去能得多少利润,多次问被告该转包土地是否干净?有没有纠纷?被告向原告保证没有纠纷,其他中间人及原承包合作者吴家发等人亦同被告同一鼻孔出气,以促成原、被告成交。2、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故意隐瞒与白鹅村集体已经发生该土地权属纠纷的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原告与其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并且在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收取山岭土地转包费叁拾伍万捌仟元正。3、被告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包并牟取巨大利益的目的,明知转包的山岭没有任何果树,在转包合同内容上写上“果园”二字,该转包合同内容不真实具有违法性。4、被告抓住原告法律意识浅薄的弱点,明知原转包过来的土地荒山包上包,而又将与吴家发共同受转包过来的“白鹅对面岭”山岭再次转包给原告,严重违反《土地签订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因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显然是违法无效合同,所收的转包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退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过错的法律责任。

二、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打好字的《果园转包合同》找到原告要求签字和收清转包款,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保证:该土地没有权属纠纷,如有权属纠纷,愿意承担退款和赔偿损失。岂料,不到一个星期,就听到该受转包土地因权属与白鹅村村民集体发生纠纷,且持续几个月之久。这时,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多次找到被告及中间人交涉,但多次都是受到被告等人的假心安慰之后原告以为可以由他们出面处理好就过了。可是,由于被告所转包的土地权属纠纷不断恶化,多次出现村民抢种植果林等暴力事件,导致原告受转包土地无法按转包合同行使承包权利,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所注明的义务,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遭受打击。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上旬,原告投入资金请来民工队在承包的“白鹅对面岭”砍杂树、除草、挖种植果树坑,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叁万肆仟伍佰元,此期间,花费种植化学药品费用达壹万伍仟玖佰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新圩村委会白鹅村几十个村民多次持农作工具到原告承包的“白鹅对面岭”土地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所做种植工作成果全部毁掉。现在所种上的是白鹅村民的果树,原、被告所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原告经济损失惨重。2015年7月16日,阳西县新圩镇综治维稳中心经多次调解,调查作出《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铜鼓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文件,原告收到该文件后,才知道该“白鹅对面岭”被告受转包后发现权属纠纷后再转包给他,恍然大悟,知道上了被告的当,悔之晚矣,多次找被告刘芳交涉退款赔偿经济损失未果。

三、被告为牟取转包荒山土地的巨大经济利益,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导致原告不知道有严重权属纠纷等真实内情情况之下,与其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原告已造成经济损失达4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1)、被告故意欺骗原告转包土地没有权属纠纷,虚构事实,还故意隐瞒“白鹅对面岭”山岭土地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村民集体早已发生权属纠纷的真相,误导诱使原告作出承包签合同付转包款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原告转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抵赖。(2)、2015年3月25日,被告当天骗取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当日与其签订转包合同及一次性支付358000元的转包款,显然是有预谋,有计划欺诈原告钱财的主观故意。(3)、被告应依法退还非法所得给原告,同时,依法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规定,原、被告2015年3月25曰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显然无效。同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和收取巨款承担过错的法律责任。不仅对所收款项予以退还,且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如诉请。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果园转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原承包山岭(与他人合作承包一半)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合法、且用欺诈手段签订无效合同。证据2、种果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所转包的山岭土地是从包上包取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取得,未经权属人盖章确认,从中牟取暴利属违法合同。证据3、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证明果园转包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在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2015年3月25日当天签合同时一次性收清原告支付转包款358000元。证据5、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取得转包款,欺诈取得款额巨大。证据6、协议书,证明原告签合同后投入资金请民工在受转包土地作业。证据7、收条、收款收据(N0.3531022、NO.3531023),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合同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证明原告受骗上当与被告签订《果园转包合同》后投入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8、信访回复,证明转包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经调处无法解决,需按法律规定处理。证据9、现场照片,证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清楚与他人合作承包一半,在承包半年后与另一半的合伙人共同实施了对果园的复耕,其双方共出复耕费,改变原来的土地使用性质,因此该合同是明确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已经证明了经过原主体的同意和默认后进行的,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包人刘芳承包期间已使用了大量资金,因此在价格上来说其所赢得的利益是正当的,对证据3,表示对其土地纠纷权属真实性无异议,更进一步证明了该土地的纠纷是原主体与纠纷人产生的,从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显示,原主体的权属是有效的,也说明村民是违法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属侵权关系,由于吴洪荣,吴家发共同开发复耕改变原来的土地使用引致的纠纷,属侵权纠纷,与刘芳是没直接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改变原来的土地使用投入的资金,与刘芳是无关系的。对证据7收条及收款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是其自己制作,与刘芳无关。对证据8信访回复,已明确新圩镇政府作出的权属认定意见产生了法律效力,权属应属阳江林场儒洞分场。

被告刘芳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是合法有效的;2、该合同注明的内容是完全与现场的事实—致的,其四至界限权属明确清楚,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也到现场实地勘察和了解,看清了地形地貌后才签订本合同,在签订合同期间,吴洪荣也全部了解整个合同承包转包过程,在签订该合同的期间,有见证方,阳江林场儒洞分场领导和林业公安派出所领导在场见证,也有合作方即吴家发在场签名见证;3、吴洪荣所签订的合同,其范围是同吴家发共同的,吴家发与吴洪荣划分成2份,每人占一半,在承包转包签订勘察现场地形地貌,两人都在场,2015年,吴家发与吴洪荣两人共同合伙将承包的果园全部复耕,请了有关人员来复耕该土地,将原土地实行使用上的变更,将原来的甘蔗全部除掉,进行其计划中的重新种植果苗;4、在其复种期间,与新圩村的白鹅村的村民发生纠纷,其所纠纷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是无关的,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与本案中的合同纠纷是无关系;5、本案中,原告以欺诈和误导作为解除合同的借口是无理由的,在签订合同期间,前前后后的转包承包过程都向原告反映清楚,其中吴家发也在场,其两人也合作复耕,所以不存在误导行为,所以该合同不属于欺诈误导所形成;6、本合同的签订从行为上来说,双方都没有错误的认识,也没有重大的误解,双方的主观目的都是明确的,在客观上来说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和实地考察,从主观上来说,合同的甲乙双方都了解转包过程,因此是没有争议的;7、本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中的流动合同方式,流动合同是可以转包的,在原权属人不反对,默认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包的,有儒洞分场领导来见证,是经原权属人同意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另外,本案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的承包土地已经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手移交的土地后和另外一个承包人吴家发共同已开发使用了该土地,也投入了使用的资金,复耕了土地,进行了经营使用,因此事实上,本合同已经有效地履行,不存在任何的转包与发包的问题存在,从事实上来说,就已经履行了两年。

被告刘芳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6月26日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将铜鼓岭咀13亩的土地发包给了阳西林场儒洞分场。证据2、承包地段界至图,证明了承包土地的界至,四至,地形。证据3、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证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与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在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权属场界的协议事实,更进一步明确甲、乙的土地权属界至。证据4、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铜鼓岭土地纠纷权属的回复,证明了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的土地权属是明确的事实。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发包单位是同意该合同的转包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纠纷一直存在。认为证据4属实,证实纠纷是存在的,而且原告无法经营。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转包经过林场方同意,当时陈述中注明了吴家发应遵守其第一方的合同条款,所以未能证明其合同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4月28日,吴文江、钟兰辉与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签订《种果承包合同书》,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将法皇岭工区第2小班(土名白鹅对面岭、又称铜鼓岭)内划出林地按叁拾叁亩计(以附图红线勾划范围为准)发包给吴文江、钟兰辉经营种果。四至东至田坑为界,南至田坑尾为界,西至与王一鸣果园大路为界,北至与王一鸣果园田坑尾为界。承包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起至2050年8月31日止50年。吴文江、钟兰辉承包之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陈发珠。2014年3月13日,陈发珠又将该转包所得的土地再转包给吴家发和本案被告,双方并签订《果园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50年8月31日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从陈发珠处转包所得的该土地份额(对承包的土地,其与吴家发各占一半)再行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果园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50年8月31日止,转包金358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转包金358000元给被告。在2000年4月,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将铜鼓岭土地(又名白鹅对面岭)发包给他人种果时,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对此提出异议,为此,在2000年6月10日经当时新圩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新圩村委会等单位主持调解,双方就相关土地权属及地界(包含原、被告双方争议合同标的的土地)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的标的土地部分划归给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部分划归给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在2000年6月26日,在上述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与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将原、被告双方争议合同的标的土地划归给其的部分发包给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承包期限从2000年6月26日起至2050年12月30日止。自此,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将相关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吴家发共同承包了相关土地。原告在承包了相关土地后,在对土地上的杂树草进行清除准备挖种植果树坑时(炼山时),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进行阻止并提出土地权属主张,同时在相关争议土地上种植了树苗。2015年5月26日,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组织人力对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苗进行清理。为此,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报县森林分局处理,县森林分局认为涉及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将案件移交县调处办,县调处办又将该案移交给新圩镇政府调解。2015年7月16日,新圩镇政府向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作出《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铜鼓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回复如下:1、关于铜鼓岭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问题?因为是集体与集体的纠纷,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建议你村向县调处办申请调处。2、关于铜鼓岭目前权属问题。经调查了解,该岭已划入林场经营范围,阳江林场儒洞分场于2000年4月又发包给他人种果,当时你村对该土地提出争议并提供了82年林权证,后经镇调解,你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就该土地权属场界争议达成协议。双方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有新圩村委会、新圩镇司法所、新圩镇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根据协议约定:阳江林场儒洞分场退出担水岭(整个)、铜鼓岭咀、佛子公岭的部分土地给你村所有,并附有界至图。根据协议书:退出的铜鼓岭咀面积共13亩,儒洞分场为方便管理,于2000年6月26日又同你村签订承包铜鼓岭咀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50年,即从2000年6月26日起至2050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共10400元。鉴此,在未有新的裁决之前,应维护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该土地的权属。3、你村在该岭自行种植的树苗等,应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10内自行移走,逾期不移作放弃移植处理。在新圩镇政府作出《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铜鼓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到阳西县信访局上访,该局将该宗信访交由阳西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办理。该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广东省阳西县信访局07040缄》的回复,该回复的调查情况如下:白鹅社与懦洞林场争议林地名称为“铜鼓岭”四至为:东至冲水坑头蚯蚓窝、南至打石坑、西至新圩南兴街队田边、北至双合田陂边为界,现争议地种有桉苗,地面有机耕痕迹,争议地范围有三座林地,各林地没有独立岭名,争议地地形呈盆地地形,当地村民称“铜鼓岭”。争议起因:2014年末,林场组织人员在争议地范围内“炼山”,当时白鹅村民向其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地属白鹅村所有,林场的行为侵占了村民利益,制止了林场的行为。2015年春,白鹅村民在争议地机耕后种上了桉苗,而后,林场组织人员拔除了村民所种桉苗;由此发生纠纷,新圩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铜鼓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称应维护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该土地的权属。并作出处理意见如下:建议争议各方向县调处办依法提交相关的山林权属或土地使用证明及使用事实材料,县调处办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调处。目前该争议仍在调处中,未有结果。争议的四至为东至冲水坑头蚯蚓窝、南至打石坑、西至新圩南兴街队田边、北至双合田陂边为界的“铜鼓岭”,登记在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原新圩公社三寨大队白鹅生产队)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上,登记面积70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本院调查吴家发、陈仕清、陈耀丰、陈军元等人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原权属人同意,且被告故意隐瞒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事实,因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包费叁拾伍万捌仟元及银行利息。原告对其该主张提供果园转包合同、种果承包合同、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等证据。对此,被告认为该转包已经原权属人同意和默认,且转包权的决定是否有效,是原权属人决定,不是原、被告决定,同时,被告认为土地权属没有争议。对此,被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段界至图、土地权属界协议书、关于新圩村委会白鹅村与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对铜鼓岭土地纠纷权属的回复、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在承包相关土地后,请人清除土地上的杂树杂草、挖树坑,支出了人工费34500元及购买了肥料15900元,并提供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请求,并表示收条、收款收据等是原告自己制作,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是否经原权属人同意。2、原、被告双方转包的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及被告是否存在隐瞒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是否属无效或者是应予解除的合同。4、被告应否退还转包费及银行利息和赔偿损失给原告。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有原权属人林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且林场至今未提出相关异议,同时,在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上的杂树草进行清除准备挖种植果树坑,受到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进行阻止时,由林场方出面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由此可见,原权属人林场是同意和默认的。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必需经原发包方同意,且该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归原权属人林场行使。故原告主张该转包合同未经原权属人同意,无效合同应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的土地权属及界至原来是存在有争议的,但在2000年6月份,经当时新圩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新圩村委会等单位主持调解,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与儒洞林场双方就相关土地权属及地界签订了《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本案争议的合同的土地划归或发包给了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此后,至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相关各方对本案争议的合同的土地权属均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也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他人种植果木及其他经济作物。至2015年5月份,原告准备对承包的土地上的杂树草进行清除挖种植果树坑时,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阻止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桉树,并立下警示牌宣示权属。自此,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和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又因争议的合同的土地的权属发生纠纷。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其的山(自留山)林权证上,权属应属于其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时村中个别人的个人所为,未经村民同意的,其经济合作社不予承认。对此,

本院认为,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在未有通过相关合法的途径否定其社与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签订的《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的情况下,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是有权将根据《土地权属场界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划归或发包给其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主张转包合同的标的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该合同应当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事实,因此,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综合以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果园转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是,原告在承包后,由于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对相关土地权属提出声索并一直阻挠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至今难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按照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鉴于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包费3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支付了转包费358000元后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确实造成了其相关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转包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5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34500元及肥料15900元等损失50400元,原告对此虽然提供有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但相关证据的相对一方未出庭证实,且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承包后,原告应仅是在着手对承包土地上的杂树草进行清除时(即炼山),已被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阻止了,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相片上亦可看出承包土地上的杂树草仍然丛生,仅见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白鹅村经济合作社种植的桉树,未见明显的人为的相关耕作痕迹。因此,原告主张其已造成了人工费34500元及肥料15900元等损失504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洪荣与被告刘芳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

二、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转包费358000元及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该款利息给原告吴洪荣。

三、驳回原告吴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吴洪荣负担916元,被告刘芳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认友

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

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