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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695号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徐清林,徐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95号原告徐清林,男,汉族,1921年3月3日生,住址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连昌村*组。委托代理人徐国锋,男,汉族,1978年4月6日生,住址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连昌村*组。身份证号:220422197804060037.(系徐清林孙子)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霞,女,汉族,1961年6月15日生,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平岗镇碱厂村*组***号。身份证号:211223196106150422.委托代理人胡月,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住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铁北委*组,身份证号:220422199005220021.(系徐淑霞儿媳)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清林诉被告徐淑霞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清林诉称,原告共生养8个子女,2004年原告8个子女为了原告及老伴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老伴由被告抚养并将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3年原告的房屋拆迁,分得楼房三座,被告将楼房所有权落户在被告一家三口人名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只能到儿子家居住。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楼房三座,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过渡费共计7万元,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2亩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徐淑霞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协议期间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协议一份,原告徐清林与其八子女徐淑荣、徐淑华、徐继兴、徐继龙、徐继海、徐淑芝、徐淑霞、徐淑芬签订,证明原告将房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是负有赡养条件的,因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所以原告请求其返还所有财产。(该协议大约2004年签订。)被告质证:1、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该份证据内容中备注部分标明老人因脑血栓在炕上吃拉不能言语、不能自理,由被告伺候。由此可以看到作为原告的八名子女,在原告的妻子因病卧床不能自理时将护理的责任全部推给本案被告护理。3、从今天的出庭人员看,本案的原告已出庭参加诉讼,可以看出老人红光满面,身体康健,足以证明从合同2004年签订至今原告的被护理情况应该十分良好,故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举证:1、协议一份,原告徐清林与其八子女徐淑荣、徐淑华、徐继兴、徐继龙、徐继海、徐淑芝、徐淑霞、徐淑芬签订,证明1、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该份证据内容中备注部分标明老人因脑血栓在炕上吃拉不能言语、不能自理,由被告伺候。由此可以看到作为原告的八名子女,在原告的妻子因病卧床不能自理时将护理的责任全部推给本案被告护理。3、从今天的出庭人员看,本案的原告已出庭参加诉讼,可以看出老人红光满面,身体康健,足以证明从合同2004年签订至今原告的被护理情况应该十分良好,故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本身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健在,不能与被告一起生活,该协议应该中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部分财产。被告举证:2、2015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及其他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证明1、即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该份赡养协议之前的被告所尽到的赡养义务的认同。2、该份证据也是对原有协议的变更并经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认可。原告质证:协议本身是无效协议,因为1、赡养人是8个人,但只有3个人签字。2、被赡养人并不是徐清林本人签的字。3、该份协议无权处置原告的财产。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徐清林与被告徐淑霞等7名子女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及妻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妻子所有的三间土坯房和家中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妻子的6亩土地归被告耕种,并约定了被告所承担的相应的赡养义务及其他子女承担的相应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子女均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原告妻子去世。2013年双方协议约定已归被告所有的三间土坯房屋被拆迁,共拆迁安置给被告三套楼房,分别登记在被告徐淑霞及其丈夫高元俭、儿子高德富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三套楼房,因房屋拆迁及租房过渡费共计7万元,返还被告承包耕种原告的2亩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间2014年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及其妻子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三间土坯房及家中的其他财产均交予被告,系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且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由三间土坯房拆迁安置上楼后,被告将产权落在被告及其丈夫儿子名下,是被告对其财产的一种处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清林与被告徐淑霞及另外两名子女徐继兴、徐淑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因无其他几名子女签字,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2014年签订的协议。被告承包耕种原告的两亩土地行为系原、被告及其他子女协议中所约定且已实际耕种至今,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过渡费7万元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3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