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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65号

赖福德与重庆市立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善如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福德,重庆市立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袁海,重庆善如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福德,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立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善如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吕静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赖福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立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袁海、重庆善如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如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福德申请再审称,赖福德出具《承诺书》是在(2013)九法民初字第026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对赖福德不利的证据被法院采信;根据赖福德与立泰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余额为223445元,而《承诺书》仅是对其中的10万元进行了处理,二审法院将《承诺书》中的内容适用于全部223445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故赖福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3日,赖福德出具《承诺书》壹份,载明:“立泰公司:本人已与袁海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余下费用10万元由袁海支付给本人。同时本人同意积极配合袁海或贵公司起诉善如水公司,待人民法院判决善如水公司承担责任后,善如水公司向袁海或贵司支付款项后再由袁海支付余款10万元。鉴此,在上述条件及要求未实现之前,本人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主张权利。如有违背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向贵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根据赖福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赖福德对于工程款数额、支付义务主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的确认,并非赖福德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可,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规定的条件。而《承诺书》的出具系赖福德的真实意思表示,赖福德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承诺书》中明确“余下费用10万元”,并未提到还存在其他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承诺书》,驳回赖福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赖福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