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403号
原告:刘燕,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7-4号,组织机构代码:11767879-8。
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4号1-6-1商品房一处,价格440,093.36元。原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交房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规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支付了契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八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4号1-6-1、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440,093.36元。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需要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40,093.36元,余额300,000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2014年6月2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0.5%计算,故从其约定,违约金为2,200元(即440,093.36元×0.5%)。关于被告提出系因原告未缴纳相应款项并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才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燕逾期办证违约金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红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