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4373号

肖守龙与张喜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肖守龙,张喜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73号

原告:肖守龙,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张喜月,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肖守龙与被告张喜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守龙、被告张喜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合计120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鸿扬塑料袋厂,后原告退出合作关系,被告张喜月未能履行合同及时还款,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欠据为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100元。

被告张喜月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是0.8%,此款确实一点也没还,但是我现在还不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经营鸿扬塑业期间,原告共投资19.3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退出鸿扬塑业的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9.3万元,分3次付清,同时约定期间的月利率为0.8%。上款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14.3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3万元,所余10万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鸿扬塑业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当将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合伙投入退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张喜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