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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794号

罪犯徐昌荣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昌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794号罪犯徐昌荣,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泾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泾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徐昌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昌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7月6日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银行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昌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昌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