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827号
原告:黄传锦,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黄传锦与被告张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放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至今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放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黄传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放于2007年2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传锦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少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