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74号
原告:张晓梅,女,汉族,农民。
被告:毕永新,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秀娟,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梅与被告毕永新、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新、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毕永新、王秀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毕永新、王秀娟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永新、王秀娟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应���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永新、王秀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佳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