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522号
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添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憧憬,该公司董事。
被告:柳日伟,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霞,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日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安、魏憧憬,被告柳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02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维修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0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柳日伟将其所有的车辆陕AGK3**交于原告维修,原告将车修好后,于2015年2月11日将车如期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柳日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维修陕AY15**号车,原告垫付修理费14450元,被告表示与其无关,但被告认可其从保险公司收到了该车修理费用的理赔款14450元,且该票据与本院从保险公司调取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对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者,双方均不确定,但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签章栏有被告柳日伟的签字,且提供了柳日伟本人的开户行及账号,故可以推定被告柳日伟对向保险申请理赔一事知情且同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柳日伟将其所有的陕A6K3**号林肯领航员5LMJJ3J5交由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维修费580000元。后被告对维修结果不满意,要求原告重新维修。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恒洲在试车过程中,与王世杰驾驶的陕AY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杰无责任。后原告对被告柳日伟的陕A6K3**号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5800元,并开具了名称为陕A6K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委托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王世杰陕AY15**号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4450元,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名称为柳日伟的增值税发票,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90250元。后被告柳日伟未支付修理费,将陕A6K3**号车提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同意向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其建行西安小寨支行的账号,保险公司依据被告柳日伟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维修费发票等材料,于2015年5月13日分两次向柳日伟提供的账号分别打款88150元、2100元。被告表示,其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90250元,因被告将其车损坏,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故本案中的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日伟之间是否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杨恒洲在试驾被告柳日伟陕A6K3**号车过程中,与王世杰驾驶的陕AY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恒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杨恒洲系原告员工,故本应由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两受损车辆的全部赔偿义务。但被告柳日伟同意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修车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收取保险公司对陕A6K3**号车与陕AY15**号车维修费用的理赔款90250元,其同意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渠道救济其损失,故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收取理赔款后,辩解车辆损失系由原告造成,不应支付修理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维修陕A6K3**号车并委托其他公司维修陕AY15**号车,共花修理费90250元,被告2015年5月13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9025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日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025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汇贸美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