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379号

陆裕娟与陆汉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陆裕娟,陆汉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裕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汉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裕娟因与被上诉人陆汉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裕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调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住宅东侧的道路确实存在,该路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同组村民等人也走这一条路。由于被上诉人通过村委会主任的关系,否认该路存在的事实。实际上,今年二月因双方产生经济纠纷,才禁止其东侧道路通行,不合理不合法。陆汉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裕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陆汉达恢复其住房东侧原有道路的通行。一审查明,陆裕娟与陆汉达系叔侄关系,陆汉达系陆裕娟的亲叔叔,两家系同村组邻居,陆裕娟家位于陆汉达家南面。2015年6月,因陆裕娟家准备建房,陆汉达阻止陆裕娟用机动车拖运建材从其住房东侧经过,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位于陆裕娟住宅的西侧有一条由村规划建设的宽约2米的水泥道路,陆裕娟平时从该道路进出中心道路,小型客车能够直接通行到陆裕娟宅前的场地上。在陆裕娟、陆汉达两家的东侧,有一条因行人行走而踩踏出的并不规整的便道,其宽度和硬度均不符合机动车通行条件。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陆裕娟所述位于其住宅东侧的约2米宽的道路当前并不存在,而历史上是否存在过这样的道路也并不是本案中需要考量的问题。因为在陆裕娟家的西侧已由村规划建设了便捷的集体道路,完全能够满足陆裕娟的通行(包括运输物资)需求。沧海桑田,世事变迁,即使历史上存在过的道路,因规划调整而被废止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已完全能够满足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陆裕娟或开辟或恢复另一条同样条件的道路,均不符合国家的基本国策。退一步说,规划和建设村级道路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法定议事程序通过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任何个人均无权擅自开辟,本案陆汉达也不例外,故陆汉达未同意陆裕娟的机动运输车辆在其家东侧并不适合机动运输车辆通行的便道上通行并不构成侵权。据此,陆裕娟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裕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陆裕娟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陆裕娟向本院提供了海门市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村主任讲话的录音,证明东边有2米宽的路。陆汉达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相邻通行权,相邻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给予需求方提供必要的交通便利。陆裕娟与陆汉达两户西边目前已存在一条村集体规划的硬质化道路,对于需要运输建材建房的陆裕娟户来讲,该道路完全能够满足其实际需求,陆汉达亦未禁止其从该路通行。即便该硬质化道路如陆裕娟所述由西户人家出资建造,陆裕娟户基于通行权也有权在此路通行,只是需要在运输建材的过程中注意载重和安全,尽量避免损坏该路。至于陆裕娟称要求从陆汉达户东侧约2米的道路载重通行,从现状来看,陆汉达户东侧只有一条因行人通行踩踏出来的小路,且陆汉达户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中载明,其“宅周”地块东至沟而非路,案涉两户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佐证东侧不存在南北向道路。陆裕娟虽称陆汉达户东侧是约2米的规划道路,路东边是承包田,承包田的东边是沟,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陆汉达户东侧没有所谓2米的路,即便有路,也仅仅是为方便行人通行而形成的简便小道,同时两户西边已有更适合载重车辆通行的硬质化道路,且两户东边并不是陆裕娟进出的唯一道路,故陆裕娟坚持车辆载重从陆汉达东边通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陆裕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裕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裕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