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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738号

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与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桂04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南宁市南北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被告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70088.5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机械配件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配件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是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原告认为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6%计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讼争货款支付期限为2016年年底、其库存35000元货物应退回原告及用退货款冲减欠款总额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亦与本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在双方交易中,退货减货款是正常合理的,一审否定上诉人库存价值35000元冲减货款不当;本案上诉人欠货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要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南宁市南北动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库存货物价值35000元可以冲减货款。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中的设备是否是其所供、是否价值35000元、是否应退货的问题,照片无法反映,并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因该照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对35000元库存商品的价值需要双方清点,目前双方还没有清点,没有签字确认,对账时对方说随时可以冲减,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则称双方就库存货物的处理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口头约定。由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供应机械配件,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配件后,经双方财务人员2015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70088.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正确。上诉人提出其库存商品价值35000元冲减货款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达成一致,也没有就库存商品的价值进行清点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将库存商品冲减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要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但双方2015年12月24日对账后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在没有明确履行时间的情况下,对账次日便应履行各自相应义务,本院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对该情况不再进行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上诉人藤县宏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