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139号
申请人:谢建国。
申请人:谢绍云。
申请人:谢建华,
申请人:谢建明,
申请人:谢桂兰。以上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身份情况同上。
被
申请人:胡诚。
被
申请人:刘丽娟。
申请人谢建国、谢绍云、谢建华、谢建明、谢桂兰因与被申请人胡诚、刘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丽娟名下的号牌号码为鄂A×××××小型轿车一台,担保人刘莉华(女,公民身份号码××)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58栋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江200101320)的房屋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建国、谢绍云、谢建华、谢建明、谢桂兰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丽娟名下号牌号码为鄂A×××××小型轿车一台;
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刘莉华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58栋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江200101320)的房屋。申请人谢建国、谢绍云、谢建华、谢建明、谢桂兰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和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红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辰钰【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