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94号
原告:卢权荣,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周桂思,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卢权荣与被告周桂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8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和投资经营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请求借款63000元和45000元;并承诺会在一个月内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卢权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2.收款确认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被告周桂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9日,卢权荣作为贷款人与周桂思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利息从借款划付之日计算。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袁广贞,账户:62×××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口岸支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1‰向贷款人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7月20日,周桂思出具收款确认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卢权荣先生依据双方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到户名:袁广贞,账号:62×××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口岸支行的本人借款人民币63000元。以上借款合同、收款确认收据借款人处有周桂思的签名及捺印。2.2015年9月24日,卢权荣作为贷款人与周桂思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利息从借款划付之日计算。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袁广贞,账户:62×××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口岸支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1‰向贷款人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9月26日,周桂思出具收款确认收据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卢权荣先生依据双方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到户名:袁广贞,账号:62×××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口岸支行的本人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上借款合同、收款确认收据借款人处有周桂思的签名及捺印。后卢权荣以周桂思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7月10日,袁广贞向卢权荣转账63000元;2015年9月24日,袁广贞向卢权荣转账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桂思向卢权荣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卢权荣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周桂思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关于卢权荣主张的逾期利率的计算。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卢权荣主张月利率3%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只对卢权荣主张周桂思偿还10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桂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权荣清偿借款本金10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权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卢权荣已预交),由原告卢权荣负担50元,被告周桂思负担2734元(被告周桂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