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2执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负责人吴正大,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晓敏,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古州镇。被执行人李培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古州镇。被执行人侯维云,女,1972年5月13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古州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与李晓敏、李培智、侯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晓敏,于2016年年初全家外出务工,现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名下的房产有,位于古州镇木结构房屋两层,建筑面积219.98㎡,该房产李晓敏已于2011年12月18日转让给本村的李远程、李明海二人,与其妻杨焕美共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61.36㎡,亦位于古州镇,该房系李晓敏转让132号房屋后得款修建的;被执行人李培智因服刑期满刚从监狱出来,其母正生病住院需要花钱,现李培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侯维云早已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现三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申请人反馈执行情况后,申请人表示认可,同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征得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的同意,对(2015)榕民初字第6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晓敏、李培智、候维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元章
审判员 封安允
审判员 宋文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茹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