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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13号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501。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606(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均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赵铭,被上诉人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柏、陈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综合服务费11953元,滞纳金1256.87元,水电费1343元,共计14552.87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商场TJA1B08号柜位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约定该柜位商场综合服务费为每月6701元;按年支付,自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全年费用;双方所使用往来文书需以书面形式作成。签约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上述柜位,但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2日起开始拖欠商业合作费,上诉人经多次催缴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提到的邮件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而变更原合同是错误的,应以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为准。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2015年10月12日这个时间点被上诉人开始拖欠租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根本没有催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交付73824元租金的行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的租金。涉案邮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本案合同变更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商场综合服务费11953元(6701元/月/30日*54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为1256.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水电费1343元,本案诉讼费由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依照与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向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柜位,并为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宣传促销服务、安全管理服务、卫生管理服务、公共事业费用代收代付服务,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水电费,综合服务费标准为6701元/月,水电费为40元/月/平方米,支付方式和期限与商业合作费的支付相同。同日,双方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6号百脑汇天津店第1层编号为TJA1B08的柜位提供给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该柜位建筑面积为18.9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商业合作费为5025元/月;按半年支付,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半年的商业合作费;双方约定该柜位商业合作费为每月5025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全年费用,逾期支付的,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依约向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柜位,但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认为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起开始拖欠综合服务费及水电费,故成讼。另查,就涉案柜位双方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双方所称租金系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合计金额。再查,2015年8月19日,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资源推广科程珺向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贾树柏发送邮件称“附件内的席位租金说明如下:1、以上5个席位是按照原席位全年折扣后租金价格减去6万元后得到的折扣数字。2、朝林店应缴席位租金为:下半年原87折应缴数字-全年折扣差数字。3、吾思三星及苹果店席位租金为:全年再次折扣应缴租金/12*截止撤场所产生月数-以上4个席位已交数字”,另附上述五店已交、应交及欠付租金的明细。该明细中载明“至12月5日涉案席位未缴金额为73824元;至5月15日TJA1A02席位未缴金额为40841.3元;至5月15日TJA1B01席位未缴金额为46237.84元;至6月25日TJA1A04席位未缴金额为60029.44元;至6月25日TJA1B08席位未缴金额为67978.06元”。2015年8月24日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3824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存根附加信息载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一审庭审中,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对发送邮件及收到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来73824元租金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称该邮件系商议邮件,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处还有其他商位,当时为了让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尽快交租,其他商位的合同能顺利进行,才发送上述邮件,但现已有两个商位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所以该邮件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针对涉案合同租金变更的要约,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按邮件中载明的金额向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柜位的租金,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接受时双方针对租金变更的补充协议成立,且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依据邮件载明的金额足额交纳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故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标准向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综合服务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所称该邮件条件尚未成就,应属无效一节。从邮件内容可以明确拆分涉案柜位及其他四个柜位的给付金额,另从该邮件附件明细中载明另外四个柜位的实际封店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该邮件发送时间2015年8月19日,可见邮件发出时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四柜位已封店,故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所称因该四柜位合同解除,所以邮件所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场综合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针对涉案合同租金变更的要约,天津超林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按邮件中载明的金额向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柜位的租金,上诉人接受时双方针对租金变更的补充协议成立,且被上诉人已依据邮件载明的金额足额交纳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故上诉人依据原合同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商场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